(2014)菏牡民初字第3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450号原告:朱某,市民。委托代理人:侯站。被告:李某,市民。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站、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1年举行结婚仪式。后结婚证丢失于2007年补办结婚证。婚后生一子现已成年。由于婚后没有建立夫妻之间的真正感情,在一起的日子里经常吵闹,现双方分居6年之久,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无法继续维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我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的财产分割、债务等问题暂不做答辩。涉案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2009年3月5日的民事诉状一份及交费单据,证明自2009年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三、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菏房字第南城060019号)一份,证明原、被告有位于菏泽市长江路意林巷7号房产一处。另双方有位于南平花园小区3单元18号楼202室楼房一套,因该房产办有按揭贷款,房产证在银行,该处楼房现有22000余元贷款未还。证据四、证人马庆华、杨保军、朱效稳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有外债56000元,欠杨保军10000元、欠马庆华10000元、欠朱效温30000元、欠李淑华6000元。被告李某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因当时原告经常喝酒,喝酒后打我,我经受不住才起诉的,后我们和好了,不能证明我们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三两处房产没有异议。对三证人证言均有异议,都是假的。我与原告装修房子的时候没有借别人钱。我与原告购买房子的时候借过朱效稳的30000元,但后来已还清。我们只欠我姐姐李淑华6000元,其他债务均不属实。被告李淑华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3年1月24日生一子朱迅。因结婚证丢失,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时有吵闹。2009年,被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朱某离婚。李某称后因双方和好撤回了起诉。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以宽容和谅解的心态处理双方的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和完整的家庭生活,双方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所举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东风审判员 沙素梅审判员 郭纪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令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