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6时40分许,在东平县城西山路与汶河街交汇处,被告人袁某驾驶牌号为鲁A×××××小型普通客车与邰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鉴定,袁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7.7mg/100ml。案发后,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了案件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邰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邰某各项损失2千元,并取得邰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邰某的陈述,证人牛连华的证言,鉴定意见,赔偿协议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袁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郭庆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士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