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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徐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2014)淮徐民初字第00438号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徐民初字第00438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邢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从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6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一子,长女取名邢某蕾,今年7岁,长子取名邢某宇,今年6岁。因双方婚前缺乏全面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常年不顾家,经常在外拈花惹草,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邢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10日生长女,取名邢某蕾,于2009年11月4日生长子,取名邢某宇。2014年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双方仍未能和好,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婚生子女邢某蕾、邢某宇现在被告处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提出长女邢某蕾随原告生活,长子邢某宇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准予或不予准离婚的判定标准。本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双方现已分居生活。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可视为不再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综上情形分析,可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原告主张,本院确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两子女年龄相差较小,本院确定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认定双方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邢某离婚;二、婚生女邢某蕾随原告朱某某生活,婚生子邢某宇随被告邢某生活,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颜从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国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