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韩素梅与被告马光兰、谭润刚、谭万达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素梅,马光兰,谭润刚,谭万达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331号原告韩素梅。委托代理人连江,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光兰。被告谭润刚。被告谭万达。委托代理人谭福专。原告韩素梅与被告马光兰、谭润刚、谭万达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江,被告马光兰、谭润刚,被告谭万达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福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素梅诉称:2010年12月13日,被告马光兰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3%。因该借款未能按期偿还,原告依法向新沂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马光兰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马光兰并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为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马光兰、谭润刚将所有的房产赠与被告谭万达。三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是发生在被告马光兰与原告债务存续期间且是在断息前后,显然属于恶意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三被告订立的房屋赠与协议(原所有权证号:新沂房权证墨河字第*******号,现所有权证号:*******)。被告马光兰、谭润刚辩称:被告马光兰、谭润刚已经着手还原告钱了。原告请求不合理,涉案房屋原本就是被告谭万达的,如认定赠与合同无效,被告不能接受。涉案房屋最初是三间瓦房,被告谭万达在建二层时缺钱,就向被告谭润刚借钱建房,后来由于长期无法偿还借款,就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被告谭润刚的名下做保证,并约定待借款还清后再将房屋过户给被告谭万达。后来被告谭万达将借款还清了,三被告就去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为了节省费用等,最终以赠与的形式将房屋过户给被告谭万达。被告谭万达辩称:涉案房屋自1990年初始建房至今都是被告谭万达所有并居住,居住时间长达24年,这足以说明涉案房屋不是被告谭润刚的,而是被告谭万达的。期间因为建二层钱不够,被告谭万达就向被告谭润刚借了3万元。1997年房子建好后,被告谭润刚、马光兰就开始索要借款,被告谭万达因没钱还就把房子过户给被告谭润刚。被告谭万达将借款还清后,三被告签订了赠与协议,又将房子过户给被告谭万达。三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只是一个表面现象,目的是为了节省过户费用,并不是逃避债务的行为。原告和被告马光兰之间的债务纠纷不应涉及无辜。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光兰与谭润刚系夫妻关系,被告谭润刚与谭万达系兄弟关系。涉案房屋产权于1992年11月25日登记在被告谭万达名下。2000年7月10被告谭万达与案外人宋振荣向新沂市房产局申请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为被告谭润刚,并提交书面申请,载明:“我于92年11月25日领取的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因谭润刚不在家,谭万达临时住,登记成谭万达,其房屋产权应归谭润刚所有,请房管部门给予更正”,因此被告谭润刚于2000年7月31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2011年11月8日,被告马光兰、谭润刚与被告谭万达签订关于涉案房产的赠与合同一份,载明:“谭万达系谭润刚、马光兰夫妇的弟弟。谭润刚、马光兰夫妇有位于新沂市新安镇新段新村300号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新沂房权证墨河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新集用(2008)第*******号】,现谭润刚、马光兰夫妇自愿将属于自己的产权赠与谭万达个人,赠与的产权属谭万达个人所有。谭万达自愿接受赠与。”新沂市公证处于2011年11月9日出具(2013)徐新证民内字第***号公证书一份,对上述赠与合同的签署予以了公证。2011年11月23日,三被告至新沂市房产服务中心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被告谭万达。2010年12月23日,被告马光兰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3%,利息付至2011年8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马光兰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3年5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马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素梅借款本金71567.77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马光兰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徐民终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新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但执行未果。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得知三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上述赠与合同,遂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赠与合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新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1月8日三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涉案房屋两次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本案原告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三个要件:一是原告对被告马光兰享有有效债权;二是被告马光兰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三是被告马光兰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本案中,原告对被告马光兰享有的债权已经被(2013)新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与被告马光兰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三被告签订赠与合同之前,被告马光兰在明知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仍将涉案房产无偿赠与被告谭万达,致使被告马光兰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被告马光兰、谭润刚夫妇将涉案房产赠与被告谭万达的行为,减少了被告马光兰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使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依法应予撤销。三被告辩称涉案房产原本就是被告谭万达所有,期间因为被告谭万达无力偿还欠被告谭润刚的借款,才于2000年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被告谭润刚,借款还清后,被告谭润刚按约定又将房产过户给被告谭万达。对此,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涉案房产自登记在被告谭润刚名下时便依法为被告谭润刚、马光兰共同所有。同时三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依法办理了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三被告虽对涉案房屋过户给被告谭润刚的背景作出相互一致的陈述,但三被告是近亲属,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该陈述不足以推翻已依法办理公证的赠与合同。因此,在三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推翻该公证证明事实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基于该赠与合同,涉案房产由被告马光兰、谭润刚过户给了被告谭万达。故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马光兰、谭润刚、谭万达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关于位于原新沂市新安镇新段新村300号房产的赠与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马光兰、谭润刚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方方人民陪审员 何全考人民陪审员 周立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