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四川省三台县人。因本案2014年9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家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晚,被告人尹某某到马某某(女,27岁,本案被害人)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长虹世纪城二期34栋12楼2号的家中为其庆生并留宿。2014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尹某某趁被害人马某某外出之机,盗走马某某存放卧室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黄金项链1条和价值人民币2637元的千足金手链1条。后被告人尹某某将盗窃的项链和手链予以销赃,赃款及盗窃的现金被其耗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领条和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杰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