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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捷、周尚全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袁某、周某某来到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燕窝塔居委会八组土门冲89号、90号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某家中,盗得价值人民币160元的12公斤装液化气罐2个、电视机1台。2014年10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三佬”(另案处理)来到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南庄坪居委会市规划局对面人行道上,盗得被害人刘某停放于此的三轮车上的丰收牌6-EV-12V-120型蓄电瓶,价值人民币2100元。2014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三佬”来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教场居委会钱粮湖鸭子馆后门楼梯口,盗得被害人卓某某存放在此的12公斤装液化气罐2个,价值共计人民币160元。2014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袁某伙同“老赖”(另案处理)来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西门溪社区160号被害人上官某某家门口,盗得被害人上官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上天能6-EVF-32A型蓄电瓶,价值人民币16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第一起盗窃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袁某、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周某某为吸毒而盗窃,被告人袁某系入户盗窃及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覃彦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印娜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