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刚,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塔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刚,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司机。被告人邢某某,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个体司机。2006年5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2008年5月28日犯因故意伤害罪,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撤销原判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塔城市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塔城市看守所。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刚,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3日12时左右,在塔城市双塔公园十字路口,被告人邢某某开着出租车超了被害人马某刚的出租车,正好遇到红绿灯,邢某某将车停下,马某刚伸头冲邢某某喊,邢某某和其争吵了两句,后两人相互骂对方,马某刚上前用头顶邢某某,被邢某某推开,后两人互相殴打,邢某某两个膝盖受伤,脸上被挖伤,马某刚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鼻骨骨折,经塔城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马某刚此次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被害人马某刚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范围内量刑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刚依据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要求被告人邢某某赔偿医疗费18174元、住宿费780元、误工费12800元(住院16天、转院排队3天、医生建议休息45天,每天按200元计算)、陪护费2192元(住院16天,每天137元)、车费1500元,合计37366元。被告人邢某某辩称:我认罪,愿意给被害人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害人刚入院时的检查费用全部都是我们出的钱,而且被害人马某刚在此次打架中也有一定的过错。事情发生后,我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再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今后绝不会干触及刑法的事情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着出租车在塔城市团结路塔城市双塔公园十字路口前200米左右处超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刚驾驶的出租车,两车继续前行,正好遇到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红灯,车辆停下时,马某刚从车内伸出头对着被告人邢某某喊,继而两人下车互骂,接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刚上前用头顶被告人邢某某,邢某某推开后,两人便产生了互殴。在相互殴打过程中,邢某某两个膝盖受伤,脸上被挖伤,马某刚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鼻骨骨折,经塔城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马某刚此次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受理过程。(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邢某某的身份;(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4日,塔城市公安局将犯罪嫌疑人邢某某取保候审。2、证人库某将的证言,证明其在路过塔城市双塔公园十字路口时遇到犯罪嫌疑人邢某某和马某刚发生争执的经过。3、鉴定意见,证明马某刚此次损伤为轻伤。4、现场图,邢某某、马某刚的伤情照片,证明事发现场情况及邢某某、马某刚的伤情情况。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证明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无违法犯罪行为。6、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刚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四张、住宿费票据四张、塔城地区出院证明一份、乌鲁木齐空军医院住院病历单、交通费票据十五张、复印病历单据一张。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人邢某某对其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全部认定,愿意赔偿被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法制观念淡漠,年轻气盛,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产生的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刚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邢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2006年5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2008年5月28日犯因故意伤害罪,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撤销原判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1日刑满释放。经查,被告人邢某某犯上述两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属有前科劣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已支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刚入院检查费1000元,且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抓捕,主动与公安民警一起到塔城市和平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和犯罪过程,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刚在此次打架事件中,是引发事端挑起者,且事先用头顶撞被告人,故应承担起因过程责任(即20%),依法应当酌情减轻被告人邢某某部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每天200元的标准,与法无据,本院依法按照自治区规定的城镇居民误工标准每天137元计算,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情节在对被告人邢某某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刚医疗费18174元、住宿费78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35元*16天)、误工费8768元(137元*16天)、陪护费2192元(137元*16天)、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7.7元,合计31981.7元,冲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承担的20%责任,实际赔偿金额为2558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启勇代理审判员 赵 刚人民陪审员 郑生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君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