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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执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白咸俊与聊城市信赢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聊城锦良电池电源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咸俊,聊城市信赢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聊城锦良电池电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聊执字第215号申请执行人:白咸俊,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聊城市信赢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纬三路西首。负责人:李洪原,总经理。被执行人:聊城锦良电池电源厂,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纬三路西首。法定代表人:李玉英,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咸俊与被执行人聊城市信赢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聊城锦良电池电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聊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在诉讼中裁定保全了被执行人聊城市信赢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PE隔板生产线一条及该公司厂房、办公楼和生产设备一宗(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保全了被执行人聊城锦良电池电源厂所有的土地一宗(证号为聊国用(2012)第XX号李XX)。因本案对二被执行人上述财产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本案不宜作出处理,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聊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2014)聊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洪江审判员  史兆锋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瑾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