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银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邵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邵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调兵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工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守宽,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某,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调兵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工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邵立明,调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邵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代理检察员付尧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守宽、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邵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郑某(在逃)与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被告人邵某,三人预谋实施诈骗,之后,由郑某出资500元人民币,由邵某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他人制作了一本房主为郑某的假房屋所有权证,由李某某提供了虚假的工作证明。2013年9月14日,三人来到铁岭市银州区云顶KTV附近一家小额贷款公司,用上述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工作证明同赵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骗取赵某人民币30000元(当时扣除利息3000元,实得27000元)。郑某、李某某各分得赃款10000元,邵某分得赃款7000元。赃款被三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邵某于2014年10月5日退赔给被害人赵某人民币300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李永璐家属将应由李某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给付给邵某)。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假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假工作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孙某、陈某、硕某的证言、同案犯郑某供述以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证明、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够退赃,又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英伟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