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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海袁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海宁市中鑫三元风机有限公司与邱水勤、朱利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中鑫三元风机有限公司,邱水勤,朱利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袁商初字第156号原告:海宁市中鑫三元风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克勤。委托代理人:张勤华。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邱水勤。被告:朱利明。原告海宁市中鑫三元风机有限公司诉被告邱水勤、朱利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勤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邱水勤向中国工商银行海宁支行借款,由浙江海宁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原告为浙江海宁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作反担保,后因被告邱水勤未按约归还借款,浙江海宁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后向海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经调解,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支付给浙江海宁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保证款360000元。被告邱水勤向海宁宏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由原告作担保,因被告邱水勤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355445元。被告邱水勤与被告朱利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诺,如上述借款不能按期归还而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该责任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但原告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7154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银行贷款借款凭证1份、借款合同1份、反担保合同1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3份、民事调解书1份及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邱水勤向中国工商银行海宁支行借款,未按约归还借款,由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代为归还借款360000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2份、保证合同2份、情况说明1份、银行交易回单2份及付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邱水勤向海宁宏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代为归还借款本息455445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邱水勤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借款500000元,浙江海宁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为浙江海宁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因被告邱水勤未按约归还借款,浙江海宁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后,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经调解,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支付给浙江海宁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保证款360000元。2011年12月15日,被告邱水勤与海宁宏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两份,约定了被告邱水勤向海宁宏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5月14日,月利率为15‰。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的15日为付息日。原告为被告邱水勤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邱水勤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8月24日、9月28日向海宁宏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35544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原告对被告邱水勤的保证追偿权成立。被告邱水勤未按时归还原告代偿款,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邱水勤支付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利明虽与被告邱水勤系夫妻关系,但被告邱水勤的借款用途为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利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水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中鑫三元风机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3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邱水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中鑫三元风机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3554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55445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54元,由被告邱水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勤代理审判员  顾 凯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