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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仇石荣与李卫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石荣,李卫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60号原告仇石荣。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葵,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忠。本院在审理原告仇石荣诉被告李卫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金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