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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4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吴红华与杨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华,杨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407号原告:吴红华,经商。委托代理人:金尊阳。被告:杨洪,经商。原告吴红华诉被告杨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吴红华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杨洪享有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f2—13740b号商位使用权,本院已裁定予以查封。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华的委托代理人金尊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华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为保障该款及时清偿,被告以其义乌市国际商贸城f2-13740b号商位使用权作抵押担保。为此,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但时至今日,该款虽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分文。为此,原告特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坐落于义乌市国际商贸城f2-13740b号商位使用权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9万元。被告杨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吴红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书暨收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3、被告以其自有的商位使用权作抵押担保的事实;4、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5、原告履行交付出借款项义务的事实。证据二:商位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用于抵押担保商位的使用权归属。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9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洪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杨洪向原告吴红华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为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开始。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形成诉讼的,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急需用款或被告经营有风险时,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因借款发生争议形成诉讼的,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约定同意以摊位作抵押。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原、被告双方未向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原告享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国际商贸城f2-13740b号商位使用权的抵押或质押登记。嗣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尚欠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暨收条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借款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向原告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9000元。关于原告对坐落于义乌市国际商贸城f2-13740b号商位使用权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对该商位使用权进行抵押或质押,原、被告双方也未向该商位所有权人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红华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红华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杨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红华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9000元。三、驳回原告吴红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9元,保全费4929元,共计11238元,由被告杨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61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蒋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