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2014年6月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筑观检刑诉(2014)第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豫N386**号车牵引豫P70**号挂车,行至观山湖区金阳大道1号站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行人王某某碰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驾驶车辆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315,020元;陈某也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陈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陈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