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世飞与胡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飞,胡军,黄雪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0326号原告李世飞,男,1979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凤喜,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军,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被告黄雪峥,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福生,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世飞与被告胡军、被告黄雪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燕、人民陪审员郑淑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世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喜,被告黄雪峥的委托代理人薛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世飞诉称:2013年6月2日,经被告黄雪峥介绍并担保,原告李世飞借给被告胡军240000元,期限1个月。期满后经原告李世飞多次催要,被告胡军、被告黄雪峥至今未还款,故原告李世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军偿还借款240000元;2、被告胡军支付自2011年7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被告黄雪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胡军、被告黄雪峥承担。原告李世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日的借条、户名为原告李世飞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胡军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黄雪峥辩称:借款金额是200000元,借款时原告李世飞直接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0元,其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胡军160000元,又给了被告胡军20000元现金,因此,被告胡军实际收到借款数额是180000元。被告胡军到期未还款,拖延借款2个月,每个月利息20000元,所以加上这两个月利息被告胡军又给原告李世飞出具了一张借款数额为240000元的借条。之后被告胡军还款50000元。被告黄雪峥认为借款涉嫌高利贷,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被告黄雪峥不同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黄雪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李世飞与被告黄雪峥、高雪(被告黄雪峥之妻)之间的录音资料。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黄雪峥对原告李世飞提交的借条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认可,被告胡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李世飞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李世飞对被告黄雪峥提交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被告胡军、被告黄雪峥于2013年6月2日向原告李世飞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胡军向李世飞借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以潞城镇贾后疃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做为底压,如果到期不还款,以租赁合同120亩地转租20亩给李世飞做为底压物,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一个月到期还款。借款人:胡军,担保人:黄雪峥,2013.6.2.”。原告李世飞称出具借条当日其给被告胡军80000元现金,2013年6月3日其又给被告胡军转账160000元,其提交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该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6月3日原告李世飞向被告胡军转账160000元。被告黄雪峥对借条及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借款金额是200000元,借款时原告李世飞直接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0元,故被告胡军实际收到借款为180000元。被告胡军到期未还款,拖延借款2个月,每个月利息20000元,故加上两个月利息被告胡军又给原告李世飞出具了一张借款数额为240000元的借条。本案诉争借条的实际出具日期并非落款日期,之前被告胡军向原告李世飞出具过借条,本案诉争借条是后出具的。原告李世飞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黄雪峥称被告胡军已还款5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其向本院提交录音资料予以证明。录音资料记载:“……高雪(被告黄雪峥之妻):当时你就不应该借这么多,借太多了。李世飞:找我借35万呢,我给拿了20……”,“高雪:胡军还欠多少钱,飞哥?李世飞:24万。高雪:他一分息都没给呀?黄雪峥:给5万,给小月拿了1万。李世飞:又让他骗回1万去……”。原告李世飞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认可。对“找我借35万呢,我给拿了20”的说法,原告李世飞解释称录音中其陈述的“我给拿了20”实际是指借给被告胡军240000元。原告李世飞解释称“给5万,给小月拿了1万”是指被告胡军借款后还本金50000元,但被告胡军的父亲去世了,被告胡军的母亲给原告李世飞打电话,说家里比较困难想借点钱,过几天就能还,之后被告胡军的弟弟胡月从原告李世飞处拿走10000元,一直没有还。对于50000元的具体还款时间双方均无法确定。原告李世飞表示还款时间大约在出具借条后的一个月左右,被告黄雪峥表示还款时间大概在2013年9月初。上述事实,有借条、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录音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借款数额,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40000元,原告李世飞陈述其通过转账付给被告胡军160000元,其提交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其余8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但在录音资料中原告李世飞提到“找我借35万呢,我给拿了20”,原告李世飞对此未给予合理解释,且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自己在录音中的上述陈述,故本院认定原告李世飞借给被告胡军200000元,而非240000元。对于被告黄雪峥提到的被告胡军实际收到借款180000元的抗辩意见,原告李世飞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黄雪峥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黄雪峥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借款后,被告胡军还款50000元,现双方均无法确定具体还款日期,原告李世飞表示还款时间大约在出具借条后的一个月左右,其确认50000元是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胡军尚欠原告李世飞借款本金150000元未还。对于原告李世飞称被告胡军的弟弟胡月又拿走10000元的问题,鉴于原告李世飞陈述是被告胡军的母亲向其提出借款,且10000元付给了胡月,此与被告胡军的还款为不同法律关系,故10000元不应从被告胡军的还款中予以扣除。据此,原告李世飞要求被告胡军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15000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李世飞要求被告胡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1年7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胡军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世飞支付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黄雪峥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故被告黄雪峥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军偿还原告李世飞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及逾期利息(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黄雪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雪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军追偿;三、驳回原告李世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胡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原告李世飞负担一千六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胡军、被告黄雪峥负担三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郑淑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