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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北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耿名全与李亚军、XX玺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名全,李亚军,XX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北初字第00058号原告耿名全,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杨巍,北票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亚军,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XX玺,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三宝乡毛头坎村太阳沟组。委托代理人许松华,凌源市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耿名全与被告李亚军、XX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名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巍,被告李亚军,被告XX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名全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为被告李亚军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石化厂内健身中心项目做木工活,被告李亚军拖欠原告劳务费3,530元。该项目系被告XX玺承包给被告李亚军的,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亚军辩称:我不是该项目的承包人,我也是给XX玺做劳务的,原告我们一起到XX玺家催要劳务费,XX玺不在家,因XX玺与我的关系比较熟,XX玺委托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我本来没有写我的名字,是原告非得要求在欠条上写我的名字,我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应该由XX玺承担给付责任。被告XX玺辩称:我与被告李亚军之间不是承包关系,李亚军也是给我打工的,原告是我让李亚军找来干活的,欠原告的劳务费应该由我给付,虽然李亚军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数额有出入,但我认可李亚军出具的欠条数额。我同意在过年前后给付原告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李亚军找原告耿名全等八人到大连甘井子区石化厂内健身中心项目做木工活,该项目系被告XX玺承包的工程。原告做完劳务后,经被告李亚军给付了一部分劳务费,其余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2月4日被告李亚军以XX玺和李亚军两个人的名义给原告耿名全等八人出具了欠条,欠条写明欠原告耿名全劳务费3,530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前付清。逾期被告李亚军及XX玺没有给付此欠款。被告李亚军陈述,该欠条是受XX玺委托代XX玺出具的,是原告要求必须写上李亚军的名字。被告XX玺陈述被告李亚军与原告一样也是给其做劳务的,因为XX玺与李亚军比较熟,所以XX玺给原告等工人开支都是委托李亚军办理的,李亚军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也是XX玺委托李亚军给书写的,该欠款与李亚军无关。被告XX玺认可被告李亚军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劳务协议书,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耿名全是被告李亚军找去大连甘井子区石化厂内健身中心项目做木工活,虽然该项目是XX玺承包的,但原告等人的劳务费都是经被告李亚军给支付的,原告并不认识被告XX玺,欠的劳务费也找李亚军要,并且李亚军也在欠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视为李亚军同意与XX玺连带承担该笔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玺给付原告耿名全劳务费3,530元。被告李亚军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XX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晓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