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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吕国宇与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宇,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吕国宇。委托代理人刘爽,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0公里东。法定代表人陈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其慧,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窦会东,该公司人劳处处长,特别代理。原告吕国宇与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爽、马洁,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其慧、窦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国宇诉称,原告于1997年10月13日到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工作,工作地点为金结车间,从事铆工工作(冷作钣金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以自2001年1月1日开始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期限劳动合同在社保部门备案。在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没有变化的情况下,2002年4月1日劳动合同用工主体变更为唐山唐冶金属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9月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铆焊车间的高粉尘工作环境,原告在2012年10月发现鼻子经常无故流血且嗅觉严重下降的情形,至工人医院检查发现筛窦、双侧上颌窦炎症及左上颌窦囊肿,医生建议恢复治疗。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并交了病假条,同时申请调职从事能够从事的工作,被告仅支付工资到2012年10月份,并取消了2012年的取暖费。2013年5月,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向原告送达通知,通知三日内到厂报到,原告次日到厂报到并继续询问另行安排能够从事的工作事宜,被告让回去等通知。2013年7月25日,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与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前通知且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向原告发放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除应当支付原告医疗期工资差额10256元、支付2012年度取暖费1240元外,还应当合并计算工作年限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15200元。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6696元。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全部为旷工,没有提交任何请假手续,不存在医疗期问题。第二,原告无故旷工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在职工中造成不良影响,为严肃厂纪,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可获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12年供暖期内就应该知道未支付其取暖费,而其于2012年7月22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已经超过时效,认为不应支付原告2012年取暖费。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3日,原告吕国宇与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铆工工作。2002年,与原告吕国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变更为唐山唐冶金属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2011年,与原告吕国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再次变更为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2012年10月底至2012年11月,原告吕国宇离开工作岗位,向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的诊断证明,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吕国宇发放病假工资。自2012年12月起,原告吕国宇离开工作岗位,但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请病假的任何手续,原告吕国宇也没有依法进行职业病鉴定或工伤认定。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吕国宇按旷工处理,自2012年12月起不再向原告吕国宇发放工资。2013年5月9日,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通知原告吕国宇于三日内来厂报到。2013年5月10日,原告吕国宇到厂报到,但并未回到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2013年7月25日,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吕国宇下发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原告吕国宇严重违反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规章制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为由,与原告吕国宇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已经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另查明,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吕国宇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8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变更书》二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通知书,出勤记录表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就原告吕国宇要求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医疗期工资的问题,综合考虑原、被告的主张,证明已履行请病假手续即证明离开工作岗位期间属于医疗期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吕国宇承担更为适当。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出勤记录表证明原告吕国宇离开工作岗位属于旷工行为;但原告吕国宇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向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过任何病假手续,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即原告吕国宇离开工作岗位并不存在医疗期问题,对于原告吕国宇要求医疗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吕国宇要求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度取暖费的问题,因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吕国宇在2012年度取暖季结束之前(即2013年3月15日之前)就应当知道未向其发放当年取暖费的事实,至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4年7月22日)时已超出一年时效期限,且原告吕国宇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吕国宇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吕国宇要求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因原告吕国宇系与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其基本义务。无论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将其规章制度明确告知原告吕国宇,原告吕国宇都应当知道其旷工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原告吕国宇虽然按照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通知书》的要求在三日内到单位报到,但在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为其重新安排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并未回到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与原告吕国宇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原告吕国宇无权要求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对于原告吕国宇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国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吕国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40×××28,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张瑞福审 判 员  刘雪琳代理审判员  崔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