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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谢卫宁、谢某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卫宁,谢某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卫宁。被告人谢某忠。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卫宁、谢某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卫宁、谢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谢某忠、谢卫宁在陆川县污水处理厂附近的空地,以做法事化灾难为幌子,秘密调包窃取李某群的现金1400元和一张农业银行存折,谢某忠持李某群的存折到温泉路的农业银行取走现金2300元,谢某忠分得1830元,谢卫宁分得1870元。二、2014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谢某忠、谢卫宁在陆川县官田加油站南边的空地,以做法事化灾难为幌子,秘密调包窃取黄某英两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谢某忠、谢卫宁持黄某英的银行卡到三峰桥邮政银行自动取款机取走现金7000元,谢某忠分得3480元,谢卫宁分得3520元。综上,被告人谢某忠、谢卫宁盗窃二次,涉案金额107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卫宁、谢某忠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忠、谢卫宁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谢卫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谢卫宁、谢某忠定罪处罚。被告人谢卫宁、谢某忠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群、黄某英陈述、证人吕某林证言、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取款凭条、户籍证明、被告人谢卫宁、谢某忠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谢卫宁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4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谢卫宁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卫宁、谢某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卫宁、谢某忠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谢卫宁、谢某忠均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谢卫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忠归案后如实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卫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谢某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谢卫宁、谢某忠共同退赔李某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七百元;共同退赔黄某英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朱小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