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庞某某妨害公务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居住辽宁省朝阳县台子镇台子村*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庞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东边城街X号“X小骨头羊杂清真饭店”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并砸坏饭店财物。当日20时59分许,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民警王某某、孙某某、高某等人接到110报警后先后赶往现场,将被告人庞某某带至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某某派出所由办案区到候问室过程中,被告人庞某某拒不配合并用拳脚将民警王某某、高某、赵某某打伤,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照片、病历等;证人孙某某、虞某某、卫某某、马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高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庞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彤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