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终字第02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姜再丰、路福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姜再丰,路福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02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觉民。委托代理人韩富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姜再丰。委托代理人郭月明,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凤书(系被上诉人之妻)。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路福德。委托代理人马立刚,承德市双桥区潘家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承德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姜再丰,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路福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承德支公司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富强,被上诉人姜再丰及委托代理人郭月明、于凤书,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路福德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8月26日19时10分许,路福德驾驶HPL3X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宁县南岗子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姜再丰驾驶的冀HP0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福德、姜再丰、冀HP08**号二轮摩托车乘员江福玉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再丰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路福德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路福德驾驶的冀HPL3**号二轮摩托车在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姜再丰驾驶的冀HP08**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姜再丰伤后在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姜再丰右侧面部裂伤,左足第5趾骨骨折属于轻微伤。丰宁县医院疾病诊断书记载休息3个月。姜再丰从事��工工作。姜再丰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4654.30元、误工费9530.50元[98天X97.25元(2014年建筑业35498/365天)]、护理费480.00元(8天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8天X50元)、营养费160.00元(8天X20元)、交通费110.00元、鉴定费4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6334.80元。路福德伤后在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5682.36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2381.70元,剩余3300.66元。丰宁县医院疾病诊断书记载建议休息2周。路福德从事瓦工工作。路福德其他损失核定如下:误工费2723.00元(28天X97.25元)、护理费840.00元(14天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4天X50元)、营养费280.00元(14天X20元)、交通费2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543.66元。原审法院认为:姜再丰驾驶车辆与路福德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受伤,车辆损坏。此次��故经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再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路福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应根据所负的责任对对方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路福德驾驶的车辆在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姜再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姜再丰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路福德要求姜再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姜再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合计15934.8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路福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姜再丰鉴定费28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6214.8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姜再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路福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合计9543.66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反诉费180.00元,计23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姜再丰承担7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路福德承担160.00元。上诉人承德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误工费2723.00元(28天X97.25元)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的证明,只提供一个瓦工的证明而没有用工证明,原审法院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姜再丰答辩称:我有从事瓦工的证件,一审提交了法庭,一审法院依据瓦工证件按建筑行业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工资表和劳动合同,这是��会普遍现象,作为一名普通的瓦工,没有人来安置瓦工有一个固定的工作单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路福德答辩称:原审法院在庭审中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是从事建筑行业的人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通过本案的审理,对下列事实进行确认:㈠2013年8月26日19时10分许,路福德驾驶HPL3X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宁县南岗子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姜再丰驾驶的冀HP08**号二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路福德、姜再丰、冀HP08**号二轮摩托车乘员江福玉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㈡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路福德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姜再丰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员江福玉无责任。”㈢路福德驾驶的冀HPL3**号二轮摩托车在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㈣姜再丰驾驶的冀HP08**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㈤姜再丰受伤后在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姜再丰右侧面部裂伤,左足第5趾骨骨折属于轻微伤。丰宁县医院疾病诊断书记载休息3个月。㈥路福德伤后在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5682.36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2381.70元,剩余3300.66元。丰宁县医院疾病诊断书记载建议休息2周。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姜再丰和路福德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和鉴定费,分别给予合理认定,客观公正。路福德驾驶的冀HPL3**号二轮摩托车在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判决承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姜再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姜再丰驾驶的冀HP08**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判决姜再丰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承德支公司主张姜再丰的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小 健审判员 张 甫审判员 ���常淑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