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6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胡鹏与宁夏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鹏,宁夏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241号原告胡鹏,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马耀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博、杨玮,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鹏诉被告宁夏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鹏,被告光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博、杨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鹏诉称,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某小区某室房屋,被告于2011年5月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收房后,原告发现房屋户型与合同不符合,小卧室和厨房无法采光和通风,小卧室窗户在一层大厅内,因进出人员较多,噪音严重影响了室内休息,室内壁挂炉尾气无法向外排放,影响了安全和人身健康。客厅、主卧、小卧墙体多处出现裂缝,厨房玻璃不密封,客厅窗户渗水等等。告知被告后,被告答应拆除单元门厅和组织室内维修,但交房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说明此事,被告一直答应处理,但至今未处理。无奈,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拆除一层大厅障碍,恢复光耀上城3-5-204室小卧室和厨房采光、通风,更改天然气管道,使厨房窗户恢复正常;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房屋墙体裂缝维修费14000元,客厅顶板裂缝加固15000元,裂缝维修后打磨7000元,乳胶漆17600元、门、灯具、石膏线拆除重新装修费5000元,客厅阳光间、厨房窗户11200元,装修期间在外租房租金22500元、搬家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因室内无法采光为此多支出壁挂炉供暖24000元,电费9600元,健康补偿和视觉污染费5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光耀公司辩称,该室房屋在向原告交付时,原告对房屋的现状有着明确、清晰的认识,如果认为房屋与合同约定不符,就应在交付房屋时明确提出,但原告接收房屋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其已从行为上认可了房屋现状。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交付的房屋已由原告验收并认可,被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某小区某室房屋,总价款310000元。2011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其所购房屋,原告接收后进行装修并入住使用至今。原告所购房屋所在单元的单元门厅在建造时将原告房屋的小卧室窗户、厨房窗户置于门厅内,导致小卧室、厨房无法正常采光、通风,壁挂炉废气排入单元门厅,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妨害,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15天。闭庭后,被告表示同意排除对原告住宅直接采光、自然通风的妨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住宅建筑规范》要求:卧室、厨房均应有直接采光、自然通风。被告开发建设的住宅,在设计、施工过程中,应符合《住宅建筑规范》的要求。现原告所购买的某小区某室房屋所在建筑物的该单元的单元门厅在建设过程中未考虑到《住宅建筑规范》的上述要求,致使原告住宅的小卧室、厨房不能直接采光、自然通风,侵犯了原告采光、通风的权利,应予以排除妨害,现被告亦同意排除以上妨害,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20万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存在及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银川市兴庆区该单元门厅对原告胡鹏所购买的某小区某室房屋直接采光、自然通风的妨害;二、驳回原告胡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原告胡鹏负担2150元,被告宁夏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此款原告胡鹏已预交,被告宁夏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