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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朝东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朝东,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思南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8月6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2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朝东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朝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李朝东到石狮市、晋江市等地,撬门进入商铺或者趁无人注意之机进行盗窃,共作案18起,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79914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朝东到石狮市路路通汽车护理有限公司东港分店,撬门进入店内,盗走蔡某甲的现金人民币2484元。2、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朝东到晋江市青阳街道曾井社区兴隆路13排5号201室一楼楼梯旁,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林某甲的1辆山地自行车(无法估价)。3、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朝东到晋江市罗裳拥军路62号,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张某某的1辆山地自行车(无法估价)。4、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朝东到晋江市青阳街道青华社区晋江一中东大门杰玛仕自行车店,撬门进入店内,盗走李某的5辆杰玛仕牌自行车(总价值人民币15131元)。5、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朝东到晋江市青阳街道青华社区晋江一中东大门杰玛仕自行车店,撬门进入店内,盗走李某的9辆杰玛仕牌自行车(总价值人民币42213元)。6、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朝东到晋江市陈埭镇梧埭村七一路123号,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林某乙的1辆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48元)。7、2014年2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朝东到晋江市青阳街道曾井社区洪山路曾井3排4号租房一楼,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李某甲的1辆山地自行车(无法估价)。8、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朝东到晋江市蚶江镇莲塘村石湖大道汇龙纺织厂对面开贵便利店,撬门进入店内,盗走陈某某的l包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36元)、5包芙蓉王牌香烟(总价值人民币103元)、2包小通仙牌香烟(总价值人民币60元)及现金人民币240元。9、2014年3月4日,被告人李朝东到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溪东三区1号全有便利店,撬门进入店内,盗走杨某某的1部三星牌手机(无法估价)、9条香烟(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200元。10、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朝东到石狮市百德康桥假日城堡27栋楼亿佳食品商行,撬门进入店内,盗走蔡某乙的5条软中华牌香烟(总价值人民币2750元)、1辆宝马牌自行车(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4000元。11、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朝东到石狮市灵秀镇塘园村茂贸盛运营中心,撬门进入店内,盗走林某丙的1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12、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朝东到石狮市南环路曾坑All幢中照五交店,撬门进入店内,盗走蔡某丙的l台飞龙牌POS机(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400元。13、2014年4月4日,被告人李朝东到晋江市华泰华宸汽车服务店,撬门进入店内,盗走黄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14、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朝东到晋江市罗山福埔电信营业厅,撬门进入店内,盗走郑某某的1部华为Y321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80元)、1部酷派5891Q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75元)、1部三星P70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94元)及现金人民币500元。15、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朝东到晋江市陈埭镇四镜社区东利汽车美容店,撬门进入店内,盗走该店的现金人民币200元。16、2014年4月3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朝东到石狮市曾坑杨园21栋1-2号对面鸿辉办公耗材店,撬门进入店内,盗走蔡某丁的1部手机(无法估价)及1台惠普G4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17、2014年5月9日,被告人李朝东到石狮市九二路步行街H4栋206-207号大新钻石批发中心店,撬门进入店内,盗走施某某的现金人民币4300元。18、2014年6月5日,被告人李朝东到晋江市中国移动通信公司晋江分公司罗山营业厅,撬门进入店内,盗走林某丁的4部模型手机(均无法估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甲、林某甲、张某某、李某、林某乙、李某甲、陈某某、杨某某、蔡某乙、林某丙、蔡某丙、黄某某、郑某某、蔡某丁、施某某、林某丁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李朝东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79914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朝东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朝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朝东系多次盗窃,且部分赃物无法估价,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朝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朝东违法所得并责令其退赔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七万九千九百一十四元,并追缴无法估价的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蔡某甲二千四百八十四元、林某甲山地自行车一辆、张某某山地自行车一辆、李某五万七千三百四十四元、林某乙二千三百四十八元、李某甲山地自行车一辆、陈某某四百三十九元、杨某某二百元及三星手机一部、香烟九条、蔡某乙六千七百五十元及宝马牌自行车一辆、林某丙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蔡某丙四百元及飞龙牌POS机一台、黄某某一千六百元、郑某某三千八百四十九元、东利汽车美容店二百元、蔡某丁手机一部及惠普G4笔记本电脑一台、施某某四千三百元、林某丁模型手机四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荣添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人民陪审员  邱建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华彪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