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商初字第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行与江苏华天驰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澳翔物流有限公司,周明、鲍海燕、朱新跃、王莉、季政、黄河莲、方建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行,江苏华天驰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澳翔物流有限公司,周明,鲍海燕,朱新跃,王莉,季政,黄河莲,方建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商初字第0831号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承德北路538号。负责人吴以慧,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华天驰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中鑫上城A幢B1302-1303室。法定代表人周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澳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淮河东路198号。法定代表人许伯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明。被告鲍海燕。被告朱新跃。被告王莉。被告季政。被告黄河莲。被告方建鹏。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昆山农商行淮阴支行)与被告江苏华天驰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天公司)、被告江苏澳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澳翔公司),被告周明、鲍海燕、朱新跃、王莉、季政、黄河莲、方建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农商行淮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被告澳翔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明、朱新跃、季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海燕、王莉、黄河莲、方建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农商行淮阴支行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华天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华天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固定借款年利率7.84%。被告澳翔公司、周明、鲍海燕、朱新跃、王莉、季政、黄河莲、方建鹏为被告华天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500000元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九被告均未能依约履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573.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其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澳翔公司、周明、鲍海燕、朱新跃、王莉、季政、黄河莲、方建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负担。被告华天公司与被告周明共同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华天公司向其借款500000元属实,现被告华天公司无偿还能力。被告周明为被告华天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也是事实。被告澳翔公司辩称:被告澳翔公司为被告华天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是应先由被告澳翔公司及其股东负责偿还借款。被告朱新跃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朱新跃系被告华天公司股东,希望可以与原告协商还款。被告季政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季政系被告华天公司股东,希望可以与原告协商还款。被告鲍海燕、王莉、黄河莲、方建鹏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周明、鲍海燕、朱新跃、王莉、季政、黄河莲、方建鹏分别保证人身份向原告昆山农商行淮阴支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被告周明、鲍海燕、朱新跃、王莉、季政、黄河莲、方建鹏自愿为被告华天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2014年3月28日,被告华天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天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具体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借款利率、还款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年利率在借款合同期限内不作调整。如被告华天公司不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被告澳翔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澳翔公司自愿为被告华天公司在其与原告签订的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本金数额为5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昆山农商行淮阴支行向被告华天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7.84%。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华天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华天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573.33元。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应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74%上浮50%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昆山农商行与被告华天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原告与被告华天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原告在与被告华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向被告华天公司发放了5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华天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华天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天公司预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向其计收利息。原告主张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约定年利率7.84%上浮50%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天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数额为4573.33元,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7.84%上浮50%计算)。被告澳翔公司自愿为被告华天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订立了书面保证合同,被告澳翔公司与原告昆山农商行淮阴支行之间应属保证合同关系。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澳翔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被告澳翔公司的辩称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明、鲍海燕、朱新跃、王莉、季政、黄河莲、方建鹏在向原告出具的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中,自愿为被告华天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才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亦包含债务本息。现因被告华天公司未能按期清偿其在原告处的贷款债务,因此,被告周明、鲍海燕、朱新跃、王莉、季政、黄河莲、方建鹏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澳翔公司、周明、鲍海燕、朱新跃、王莉、季政、黄河莲、方建鹏共同为被告华天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澳翔公司、周明、鲍海燕、朱新跃、王莉、季政、黄河莲、方建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海燕、王莉、黄河莲、方建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天驰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数额为4573.33元,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7.84%上浮50%计算)。二、被告江苏澳翔物流有限公司、周明、鲍海燕、朱新跃、王莉、季政、黄河莲、方建鹏就被告江苏华天驰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6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366元,由九被告负担。该笔款项已由原告预缴,九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李金亮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