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史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安阳县曲沟镇西下寒村被害人刘某甲家过道内盗窃一辆“常航星”牌电动车,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安阳县物价部门鉴定,史某某盗窃电动车价值1730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安阳县曲沟镇西下寒村被害人刘某甲家过道内盗窃一辆“常航星”牌电动车,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3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归还被害人刘某甲,取得刘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史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0月9日晚上6点左右,其在安阳县曲沟镇西下寒村一户人过道内偷了一辆电动车,后没走多远就被群众抓住了,并且报了警。派出所的民警过来后将其带到派出所。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10月9日傍晚,其听见有人喊抓小偷,其家人说家过道内放的电动车让人偷了,后其邻居代某某将小偷抓住,见其家的电动车在路上倒着。后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后将小偷带走。3、证人代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9日傍晚,刘某甲家的电动车被盗,其追到南边的麦地里,见一人行迹可疑,后将头电动车的人拽到案发现场,然后报警。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刘某甲家的电动车被盗,其见一陌生的男子推着一辆电动车,其撵上该人没将其拦住,那人就跑了,后刘某甲和代某某将那男子拽回来,然后报了警。5、被盗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9日晚上,刘某甲放于其家过道内的常航星牌电动车被盗,后盗窃者被抓获其已将电动车推回自己家中。6、常航星电动车购买票据和合格证,证明被盗电动车的情况。7、谅解书,证明史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甲损失后,刘某甲表示谅解。8、安阳县公安局曲沟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9日晚,该所民警到安阳县曲沟镇西下寒村将史某某带回派出所,讯问时,史某某对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予以供认。9、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史某某于1987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放火罪被加刑四年;1997年3月1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0、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濮阳市监狱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史某某于2006年11月21日因盗窃罪和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史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2、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1730元。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3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因盗窃罪被多次判处刑罚,再次犯罪,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改玲审 判 员 赵红英人民陪审员 申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秀梅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