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谢清华与刘志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清华,刘志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92号原告谢清华,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徐燕,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德,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谢清华与被告刘志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彩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清华的委托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德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清华诉称,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刘志德多次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原告均依约向被告交货。2014年1月18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959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9598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刘志德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所述相关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签名确认的《对账单》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志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异议及证据,依法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有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谢清华与被告刘志德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志德未能于原告起诉催告后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9598元及起诉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谢清华货款995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刘志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为1145元,由被告刘志德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彩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馨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