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玉坤因城乡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玉坤,朱俐莹,资兴市城乡规划处,资兴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兴市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郴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城乡规划处,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新区晋宁西路。法定代表人邝强,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朱俐莹。委托代理人朱玉坤(朱俐莹之母)。原审第三人资兴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鲤鱼江鸿都商业广场B3栋。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杰明,资兴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资兴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新区晋宁西路。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朱玉坤因城乡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玉坤、被上诉人资兴市城乡规划处的委托代理人曾向前,原审原告朱俐莹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坤,原审第三人资兴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级别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工程建设。本案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开发建设的资兴鲤鱼江鸿都商业广场C区住户,因房屋质量问题与原审第三人发生纠纷,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因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上诉人应当在收房时即2009年10月13日就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及内容,其在2014年4月19日才申请撤销,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其起诉未超过期限,是上诉人对该法条的错误理解。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永文审 判 员 姜小微代理审判员 邓 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邝玲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