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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民二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少球诉被告肖大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球,肖大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二初字第750号原告王少球,男。委托代理人文星民,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大军,男。委托代理人赵和正,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少球诉被告肖大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琪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球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星民、被告肖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和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球诉称,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修建湘潭县花石镇永仁村主道硬化工程。2010年10月20日,原告修路投资款56450元已足额到位。工程竣工后,永和村认可道路硬化1700米的工程质量。2011年3月29日,被告开出永仁村道路硬化结算单,确认该项目纯利润共计102000元。2014年9月18日,湘潭县花石镇永仁村村委会已将工程款404548元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除支付了原告垫付的资金外,应分利润分文未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得利润款51000元。被告肖大军辩称:一、原告没有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属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曾帮被告用信用卡套取现金50000元,其中原告私自扣留了被告18800元,且原告在工程修建期间从何玉涟处接得修路款5000元没有入账,上述两笔数额应当在原告的投资款中进行扣减。二、原告已收到被告给付的现金57300元,按投资比例分红其投资连本带利已全部收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24日,被告肖大军与湘潭县花石镇永仁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通畅工程水泥路硬化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肖大军承包永仁村主道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后被告肖大军与原告王少球约定由两人合伙投资修建上述路面硬化工程。该项路面硬化工程于2010年6月5日开工,已于2010年8月5日前完工。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补充签订《协议》,双方约定:永仁村主道硬化项目由被告肖大军和原告王少球共同投资修建(在协议签订之时,原告王少球的投资款未足额到位),所有开支由两人共同支付,利润由两人共同分配,如原告王少球的投资款在2010年10月20日之前不能全部到位,则两人不再合伙,整个硬化项目属于被告肖大军个人承包。2010年10月20日,被���肖大军向原告王少球出具收条一张,确认其收到原告王少球修路投资款56450元。另查明,2010年7月,原告王少球从农户何玉涟处收到修路款5000元。湘潭县花石镇永仁村村委会于2014年9月18日之前已将全部工程款404548元支付给了被告肖大军。目前,被告肖大军已支付给原告王少球57300元。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确认,对湘潭县花石镇永仁村主道硬化项目的投资总额确认为138111元、利润确认为9443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协议》、被告肖大军于2010年10月20日出具的收条、湘潭县花石镇永仁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提交的《通畅工程水泥路硬化施工承包合同》、湘潭县花石镇永仁村村委会证明、情况证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虽是在工程完工后补充签订,但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双方对合伙期间相关事宜的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故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润的分配问题。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工程的总投入及总利润均予以确认,结合本案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王少球在该工程项目中的投资额为56450元,故其在合伙中应占的比例为40.87%(原告投入56450元÷总投入138111元)。基于合伙人投资比例,原告应分得利润为38596.4元(总利润94437元×原告占比40.87%)。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57300元,即原告已得利润850元(57300元-原告投入56450元)。综上,被告肖大军还应支付给原告工���款收入共计32746.4元(总利润94437元×原告占比40.87%-何玉涟5000元-原告已得利润850元)。被告肖大军辩称,原告没有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属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扣留了被告18800元,应从投资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原告扣留其18800元,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收条,足以证实被告认可原告在该合伙项目中投资额为56450元,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大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少球工程款收入32746.4元;二、驳回原告王少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肖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琪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 师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