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岱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住山东省肥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山大街粥店办事处东路段时与隔离护栏相剐碰,造成胡某受伤,道路设施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胡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