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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申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石宪云与乃林、武安市金瑞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宪云,吴乃林,武安市金瑞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2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宪云,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乃林,又名吴乃清,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安市金瑞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北安乐乡康宿村。法定代表人:韩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石宪云因与被申请人吴乃林、武安市金瑞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宪云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该案终审判���后,当时的施工人员对于当时施工中的混凝土养护、配比等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混凝土养护配比不存在任何问题。同时,其他人购买使用被申请人水泥后,在修建房屋时,同样出现砂化等质量问题。因此,新证据表明,造成申请人石宪云修建澡堂出现砂粉不凝固现象,完全是被申请人水泥质量问题所致。(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金瑞峰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有效的生产许可证以及同批量水泥的检验合格证等证据原件。因此,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应当重新鉴定。对于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二审法院草率否定鉴定意见,草率作出终审判决,���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本院认为:(一)再审申请人石宪云提交的施工人员对于当时施工中的混凝土养护、配比等出具的情况说明,这些情况说明申请人在一、二审程序中均可以获取并提交但未提交,该情况说明不符合再审立案审查中新证据的相关规定,故不予审查。(二)关于申请人所称的被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供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及同批量水泥的检验合格证原件的申请理由,因该申请理由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并未主张,故在再审立案审查程序中依法不予审查。(三)山西光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当庭的说明中均表明,水泥原材料不合格,养护、配比不当,或沙土质量不合格等均可造成房屋地面出现砂化等质量问题,申请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房屋地面砂化是因水泥质量不合格所致,故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石宪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宪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彦斌代理审判员  张 烁代理审判员  院胜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