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民初字第0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夏宇与陈良松、王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宇,陈良松,王石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民初字第01617号原告夏宇。委托代理人王翠萍,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良松。被告王石云。原告夏宇诉被告陈良松、王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松、王石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良松在其与被告王石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02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良松一直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2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16%承担其中本金600000元从2014年1月27日起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进一步将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按照年利率16%承担其中本金600000元从2014年1月28日起的利息,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借据3份,证明被告陈良松于2009年2月17日、2009年11月27日、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20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取款600000元。3、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将1020000元交付给被告陈良松。4、被告陈良松、王石云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陈良松借款时处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良松、王石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被告陈良松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据注明“今借到夏宇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2009年11月27日,被告陈良松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据注明“今借到夏宇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2014年1月27日,被告陈良松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据注明“今借到夏宇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年息16%。”原告到庭陈述借款经过为:被告陈良松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夏宇提出借款。2009年2月17日、2009年11月27日、2014年1月27日,被告分别向陈良松交付了现金300000元、120000元、600000元,合计1020000元。双方对2014年1月27日的借款600000元约定了年利率为16%。被告陈良松立下相应借据。借款后,被告陈良松一直未归还。另查明,被告陈良松和王石云于1991年9月24日结婚,婚姻登记机关未发现两被告从2006年1月1日起至今有婚姻登记变更的记录,且两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将各自户口迁移至户主为被告王石云的家庭户名下,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两被告当时的关系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陈良松、王石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据系书面原始证据,与其提供的取款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互相印证了原告当庭陈述的借款经过,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陈良松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被告陈良松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一直未归还款项,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由于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按照16%的年利率承担当中借款本金600000元从2014年1月28日起的相应利息,因该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良松、王石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夏宇借款本金1020000元,并按16%的年利率承担2014年1月27日所借6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被告陈良松、王石云负担(此款原告夏宇已预交,被告陈良松、王石云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80元。审 判 长 叶晓红人民陪审员 许兆定人民陪审员 李连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