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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沈文钦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钦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文钦,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2010年11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4)1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文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文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沈文钦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到福州市晋安区豪柏酒店门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重13.45克的甲基苯丙胺十五袋,重0.3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一袋。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文钦的上述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沈文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沈文钦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到福州市晋安区豪柏酒店门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重13.45克的甲基苯丙胺十五袋,重0.3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一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沈文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7日22时许,其携带毒品到福州市晋安区豪柏酒店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包写有东方人养生馆等字样的纸巾,内有15袋冰毒和1袋麻果。2、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沈文钦的指认照片等证实:2014年9月17日22时许,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沈文钦身上查获一包写有东方人养生馆等字样的纸巾,内有15袋冰毒和1袋麻果。3、《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9月17日22时许,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沈文钦身上所查获的15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袋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建省毒品案件样品留存收据》及《检验报告》证实:所查获的15袋冰毒上缴数量为11.7克、留存数量为1克、检材数量为0.75克;所查获的1袋麻古上缴数量为0.2克、检材数量为0.1克;以上共计13.75克。5、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沈文钦的尿液经冰毒及其衍生物检测呈阳性。6、被告人沈文钦对所持有毒品和被查获的地点进行了辨认。7、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台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书、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鼓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晋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沈文钦于2010年11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于2012年3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4月22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4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8、福州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其它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文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非法持有,数量达13.7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文钦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文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文钦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文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增湧人民陪审员  胡梅贞人民陪审员  伍 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