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71号原告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伟,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原告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8月生育女儿刘某甲。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中沟通较少,交流不畅,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日益淡薄,加之被告有赌博之恶习且屡教不改,从来不照顾家庭及女儿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可挽回,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1997年打工认识的,是自由恋爱,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没有争吵打架,没有分居,赌博恶习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刘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12月原告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了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从原告的举证情况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现状看,只要双方多珍惜、多包容,主动加强交流与沟通,努力维护家庭稳定和谐,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元,由原告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