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于跃芝与徐新娜、黄凡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跃芝,徐新娜,黄凡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382号原告于跃芝,农民。委托代理人殷建征,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新娜,农民。被告黄凡刚,农民。原告于跃芝与被告徐新娜、黄凡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跃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建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娜、黄凡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跃芝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0日,被告因家庭经营周转需要,向我借现金200000元,事后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还款。2014年9月17日双方补写了借据一份,在借据中约定截止到2014年10月5日被告还清欠款,如果到期不还清欠款,由甲方于跃芝向乙方徐新娜提交法院诉讼,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如果到2014年11月24日未还清本金200000元,被告将支付给原告一年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16日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45500元;三、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四、交通及住宿费3681.5元;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新娜未答辩。被告黄凡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新娜与被告黄凡刚于2011年10月17日在宁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9月10日,被告徐新娜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于跃芝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徐新娜未还款。2014年9月17日双方补写了一份借据,内容为:“甲方于跃芝乙方徐新娜2013年9月10号由乙方(徐新娜)向甲方(于跃芝)借用人民币20.0000万元,双方协议截止到2014年10月5号还清欠款,如果到期不还清欠款,由甲方(于跃芝)向乙方(徐新娜)提交法院诉讼,一切费用乙方承担”。2014年10月5日被告未偿还欠款,2014年11月12日被告徐新娜又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徐新娜保证在下个星期之内还于跃芝20万块钱,如果超期不还,付给甲方于跃芝1年20万块钱的利息(1.5分利计算)在提起诉讼的时候此据有效2014年11月12到24号徐新娜。”后被告徐新娜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另原告主张2014年8月9日被告徐新娜通知原告说要还钱,原告从莫斯科买的飞机票回到北京,机票的价格为180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从吉林回宁阳向被告催要欠款,购买火车票、汽车票的费用为598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起诉被告后返回吉林,购买汽车票、火车票的费用为53.5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及其丈夫从吉林回宁阳出庭参加诉讼,购买火车票、汽车票以及住宿的费用为1230元,以上共计3681.5元。原告举证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取法律服务费10000元的发票,主张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发生律师服务费用10000元。原告还主张被告徐新娜向原告出具借据时,承诺如果到期不还清欠款,原告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切费用由其承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以上主张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均应由两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被告徐新娜向原告出去的借据一份、保证书一份以及飞机票一张、火车票十张、汽车票四张、住宿费发票一张、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服务费发票一张、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新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于跃芝与被告徐新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013年9月10日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补写了一份借据对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2014年11月12日被告徐新娜又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被告承诺若逾期还款将按照月息1.5%支付原告一年的利息,应视为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新娜与被告黄凡刚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新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新娜与被告黄凡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月息1.5%支付一年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原、被告双方也作出了约定,即如果原告提起诉讼,由被告徐新娜承担一切费用。故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主张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只包括提起诉讼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对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法律服务费两被告应承担。对于主张债权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新娜、黄凡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一年的利息36000元。二、被告徐新娜、黄凡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徐新娜、黄凡刚承担。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由两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娜审 判 员 张士伟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