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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向光珍与喻贞秀、田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向光珍,喻贞秀,田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东民管字第2号原告向光珍。被告喻贞秀。被告田萍。本院受理原告向光珍诉被告喻贞秀、田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喻贞秀、田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喻贞秀虽住所地在,但经常居住地在,被告田萍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都在,本案应由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在,被告喻贞秀虽住所地在,但有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另一被告田萍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都在,故被告喻贞秀、田萍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喻贞秀、田萍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太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藉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