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2年1月4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代理检察员席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华泰街公交车站欲行盗窃,后一辆903路公交车停靠该站载客,被告人徐某遂趁人多拥挤之机,拉开乘客曾某所背双肩包,从中盗得装有现金人民币5角、美元1元、澳元20元的蓝色钱包一个。尔后,欲逃离现场时,被巡逻至此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钱包价值人民币23元,案发后与被盗现金一并被扣押并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丽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