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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商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潘祖全与朱智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祖全,朱智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2619号原告:潘祖全,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法平,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智远,居民。原告潘祖全与被告朱智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祖全的委托代理人胡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智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祖全诉称:被告朱智远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5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智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从起诉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朱智远未答辩。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被告朱智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智远向原告潘祖全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智远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智远拖欠借款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开始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智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潘祖全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2日开始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智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启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