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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闫某某,女,1973连4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芦某甲,男,197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闫某某诉被告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虹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云峰、人民陪审员董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芦某乙,现年20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被告性格暴躁经常辱骂原告,原告稍有反驳,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致原告遍体鳞伤,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又一次将原告打伤,原告入住长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现在左小手指还留有残疾,被告又于2014年11月14日将原告左眼打充血,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此种行为,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芦某乙于1995年5月29日出生,现年19周岁。婚姻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随着婚姻生活的继续,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闫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芦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双方并无重大矛盾分歧,只要夫妻双方珍惜这段婚姻,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会和好如初。因原告闫某某未能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与被告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虹梅人民陪审员  徐云峰人民陪审员  董 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