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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纪振光与金宗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振光,金宗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289号原告:纪振光。委托代理人:林均,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宗良。原告纪振光与被告金宗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纪振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纪振光起诉称:2007年度,原告纪振光为被告金宗良的花岗岩加工并提供石材。2008年2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8000元,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偿付之日止)。原告纪振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宗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金宗良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纪振光与被告金宗良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金宗良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支付货款。经原告起诉主张后被告仍不支付的,应按有关规定赔偿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宗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纪振光货款2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金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妙法人民陪审员  王超英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