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彭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资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71年3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益阳市资阳区迎丰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8日晚,原益阳市资阳区迎丰桥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工被告人彭某利用值守金库之机,将本单位金库内存放的24万元现金卷走后潜逃。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郭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益阳市资阳区迎丰桥信用社帐目、电话号码明细,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丰桥支行出具的证明,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构名称变更的相关资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益阳市资阳区农村信用联社报警案件登记表、劳动合同制工人履历表、招收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审批表,被告人彭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身为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彭某退赔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丰桥支行二十四万元。(被告人彭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所判没收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潇代理审判员 谌丽人民陪审员 钟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