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马民二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常久超与储中训、王素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储中训,王素华,常久超,史中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二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储中训,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华,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鲍振华,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久超,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牧辉,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史中福,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上诉人储中训、王素华因与被上诉人常久超、原审被告史中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一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储中训、王素华的委托代理人鲍振华、被上诉人常久超的委托代理人牧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史中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久超在原审诉称:2013年11月21日,其与储中训、王素华,史中福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储中训、王素华向其借款120万元,史中福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月利率2%。同时,双方还对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约定。储中训、王素华借款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但至今分文未付,故常久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立即偿还借款1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3、支付律师费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1日,常久超(甲方)与储中训、王素华(乙方)、担保人史中福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2、经甲、乙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3、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延期凭证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或期满前未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办理借款展期,或违反本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视作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到期,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借款期限届满日或借款到期日第二条起,除支付约定的利息外,每日按借款本金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为实现债务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等费用)也由乙方承担。5、争议解决,若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纠纷,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2年12月19日,常久超通过张李等人将200万元转账给史中福。后史中福通过银行转账给储中训、王素华1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储中训、王素华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发生,但根据储中训、王素华出具的借条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结合史中福在法院所做的谈话笔录及常久超的陈述,可以确认2012年11月21日储中训、王素华向常久超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013年11月21日双方对上述借款行为签订了借款合同,储中训、王素华出具了借条,其中20万元为上述借款利息,史中福作为借款方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二年。常久超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律师费2万元过高,可综合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和逾期利息。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储中训、王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常久超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史中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常久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90元,由储中训、王素华负担。宣判后,储中训、王素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常久超之间未发生实际借款行为,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双方在签署借款合同后,常久超称资金不足,不能出借,故并未履行借款义务。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常久超没有提供借款,故借款合同没有生效,而借据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审主要依据借据认定借贷行为已经发生,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至于2012年12月19日史中福转给王素华账户的100万元,系王素华与史中福之间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原判是将两笔并不相干的交易行为牵扯到一起作出了错误的判决。3、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偏袒常久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常久超当庭辩称:1、关于借款合同是否履行问题在一审已经查明,常久超于2012年12月19日通过他人向史中福账户汇款200万元,后其与储中训、王素华及史中福约定,其中100万元由储中训、王素华负责归还。如储中训等认为这里存在欺诈或诈骗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2、史中福与储中训、王素华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2012年常久超借款200万元给史中福,后储中训向史中福借款,史中福将其中100万元转给储中训,之后三方协商该100万元由储中训、王素华直接偿还常久超并补打了借据。史中福对此事实也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了该100万元的由来。据了解储中训、王素华对此100万元也向史中福出具了相应手续。3、原审法院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史中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储中训、王素华为支持其诉请,提交雨山区人民法院向常久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常久超本人陈述史中福将200万元中的100万元转借给别人,而不是其一审起诉的120万元。2、常久超与储中训、王素华之间未发生借款关系,而是史中福与常久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常久超质证认为:对该笔录无异议。史中福未予质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份询问笔录,因常久超并无异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常久超诉请储中训、王素华归还借款120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素华于2012年12月19日收到史中福转汇的100万元,史中福在原审法院陈述“该笔款项被王素华取走,后来储中训、王素华补了一张借条给常久超,就是2013年11月21日的借条和借款合同”。而常久超在另案起诉史中福民间借贷案件中,亦陈述史中福向其借款200万元,后将其中的100万元转给了他人,那100万元由其他人归还。二人的陈述一致,与汇款记录亦能够相互印证。储中训、王素华虽辩称史中福汇给其的100万元系其他经济往来,与常久超无关,但此观点与史中福陈述相互矛盾,且储中训、王素华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该100万元系何经济往来,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储中训、王素华与常久超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上是对2012年12月19日借款事实的确认,双方之间已构成借贷关系,常久超履行了出借义务,对该1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储中训、王素华负有偿还义务。综上,储中训、王素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15780元由储中训、王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婕代理审判员  汪振兴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