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上海鑫隆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郭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上海鑫隆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郭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董某某,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王春宏,南京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贵宝,南京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鑫隆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干巷金张公路2548号7幢2002室。法定代表人李成兵,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亦肖,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伟敏,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某某,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上海鑫隆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鑫隆公司”)、第三人郭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宏、被告上海鑫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亦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2年6月份起,原、被告陆续签订5份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其14件藏品交予被告,被告向其提供藏品鉴定、评估、为期一年的藏品展览服务(具体展览地点由被告决定,且每份合同的展览地点均不同)及拍卖(若藏品拍卖须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拍卖确认书》,费用另行支付)。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服务合同后,原告将其14件藏品全部交付给被告,并支付被告服务费人民币2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因原告持有的合同原件均已遗失,现对合同具体签订时间、约定内容等均无法确定,而对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服务费,原告部分收据遗失,现余���据金额为17.84万元。2013年3月7日,在原、被告间服务合同并未到期情况下,第三人持原告的服务合同原件,至被告处解除原、被告间服务合同,被告将剩余服务费及藏品交给了第三人。2013年12月左右,原、被告间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未收到被告续交服务费通知,原告主动联系被告了解情况,才得知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原告遂报警处理。民警到场了解情况,被告向民警提供加盖其公司公章的藏品目录复印件及解除合同时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民警认为刑事立案证据不足,遂将上述材料交给原告,并告知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与第三人并无任何关系,亦从未委托其办理解除与被告间服务合同事宜。而在2012年,原告将其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雁鸣山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徐克。原告搬离上述房屋时,遗失了与被告间的服务合同。2012年9月,原告妻子不愿出售上述房屋,并提出确认原告与案外人徐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至上述房屋时得知案外人徐克已将该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张六顺,而第三人系案外人张六顺所聘司机。故原告认为本案发生原因可能系案外人张六顺于本案所涉房屋内发现本案所涉服务合同原件后,指示第三人至被告处领取原告交给被告的藏品及服务费。原告认为,原、被告系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告在签约后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第三人仅提供其个人证件及服务合同、未能提供原告授权委托材料的情况下,擅自与之解除其与原告间的服务合同,系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17.8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鑫隆公司辩称,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被告共计签署5份服务合同,所涉藏品14��,因被告公司相关业务人员已离职且本案所涉5份服务合同均遗失,故现无法确认原告支付给被告服务费金额,以被告开具的收据金额为准。被告为原告提供藏品展示展出、制作图录册及参加拍卖会服务,拍卖为一年内两次,若拍卖不成,根据原告的要求决定是否继续展示及拍卖。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收据”中亦载明“大拍服务费”等内容,由此可知原、被告服务合同内容包括参加拍卖。后被告公司业务人员得知,原告藏品系从案外人张六顺处取得,本案所涉委托拍卖的费用系原告支付。被告为原告藏品提供了两次参加拍卖服务,但均未拍卖成功。2013年3月7日,案外人张六顺司机即本案第三人携带本案所涉服务合同原件及原告身份证原件至被告处退款事宜,被告公司业务人员查验上述材料原件后,即以为第三人拥有代理权。被告公司告知第三人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但经第三人与被告公司业务人员协商后,被告公司仍象征性退还第三人现金3.86万元,第三人于付款凭证上签收,并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情况说明》、《说明及收条》各一份,确认终止原、被告间5份服务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3.86万元,双方今后无其他纠纷。当日,被告还将藏品退还给了第三人。被告认为,原、被告间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间服务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故被告无义务退还原告服务费用。而第三人持合同原件、身份证件至被告处,被告有理由相信其有原告授权领取藏品,同时被告本不应退还,但因第三人于被告处吵闹,被告只能象征性退还其部分服务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未到期情况下提前终止与原告间的服务合同,存在过错,但原告未能提供合同原件为证,无法证明合同期限等内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起,原、被告共计签订5份服务合同(所涉藏品14件),约定被告为原告藏品提供展览展示等服务。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6万元及0.02万元收据各一张、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8万元及0.02万元收据各一张、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0.8万元及0.1万元各一张、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7.9万元收据一张、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0.16万元收据一张。被告为原告藏品提供展览展示、制作图录册等服务。2013年3月7日,第三人至被告处办理原、被告间服务合同事宜。当日,被告退还第三人服务费3.86万元,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自签署承诺书起,原、被告间服务合同终止,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3.86万元。《承诺书》上载有“董某某”签名,但原、被告均确认并非原告所签,而应系第三人抑或其他案外人所签。原告现认为,被告在第三人未获原告授权仅持其本人身份证件及服务合同情况下,就与之解除原、被告间服务合同系严重违约;被告则认为,无论第三人有无原告授权,被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原、被告间服务合同,双方合同已经终止,被告没有退还服务费义务。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收据、承诺书、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图录册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系服务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违约。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与未获其授权的第三人解除与其之间的服务合同构成违约;被告则认为原、被告间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无义务退还原告服务费用,故无论第三人是否具有原告授权,被告支付第三人部分费用均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原、被告间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被告辩称服务合同以一年内两次拍卖为限,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供服务合同为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此无法查明,原告亦未对其主张的服务合同内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董某某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64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