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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管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航模锻有限责任公司诉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航模锻有限责任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旌民管字第6号原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航模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西路460号。法定代表人毛天宏,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锋,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桥沟街。法定代表人尹国军,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航模锻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在被告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管辖的规定第二十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合同履行地作出了约定,属于法定的除外情形,据此,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航模锻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在被告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德阳市旌阳区,依据法律规定,我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原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航模锻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移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