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执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与陈兴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陈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执字第1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路218号。代表人张祯祥,行长。被执行人陈兴。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兴信用卡纠纷(2014)丽民初字第290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陈兴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人透支本金97349.97元。截至2014年4月13日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2460.27元,及自2014年4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2496元、公告费300元。另交纳本院执行费8116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陈兴暂无具体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亦不掌握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丽民初字第29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律洪义代理审判员  蔡学滨代理审判员  郑青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顺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