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徐虹与汤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虹,汤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787号原告徐虹。被告汤健。原告徐虹诉被告汤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2012年7月及同年8、9月份左右,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万、2万元,2013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之日止)。被告汤健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借期为3个月。2013年5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3万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5万元的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被告除应归还借款外,还应偿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汤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虹借款5万元;二、被告汤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虹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海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