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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徐云祥与孙位钟、浙江二轻迅达经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祥,孙位钟,浙江二轻迅达经贸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31号原告:徐云祥。委托代理人:冯硕,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位钟。被告:浙江二轻迅达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民芳。委托代理人:陈加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叶晓峰。委托代理人:王正江、俞丽丽,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云祥诉被告孙位钟、浙江二轻迅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祥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二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加伟及天安财保委托代理人王正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位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祥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孙位钟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环城北路莫干山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车身右前侧与同方向直行的由徐云祥驾驶的杭1353961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云祥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2月14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做出第0500647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位钟未让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徐云祥无事故责任。原告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共三次住院进行治疗,分别如下:1、自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3月28日在杭州市中医院治疗46天,第一次住院医疗费53650.32元系被告支付。2、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8日在杭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1097.41元。3、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3日在杭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1148.37元。另,原告还支出门诊费用1146.37元。浙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系被告孙位钟,登记车主系被告二轻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共计93832.15元。被告天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之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被告天安财保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孙位钟、二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云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3、原告户籍信息1份,证明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事实。4、司法鉴定书、医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情况的事实。5、非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配件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非机动车在事故中受损,并花费修理费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的事实。7、车辆信息1份,证明肇事车辆小汽车登记车主的事实。被告天安财保辩称,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1540.15元,误工费期限按照鉴定的360天,赔偿按照行业标准,护理按照的标准为每天85元,天数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30元,伙食补助费共71天,每天3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车损未经定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65元。被告天安财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二轻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二轻公司向本院提交护理费发票1张,证明住院期间其为原告垫付护理费的事实。被告孙位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3,被告天安财保和二轻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天安财保和二轻公司认为应当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均采纳新的鉴定意见。证据5,被告天安财保和二轻公司认为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天安财保请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二轻公司认为出租车发票有部分是不真实的。本院对于交通费用将结合案情酌情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0日,被告孙位钟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环城北路莫干山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车身右前侧与同方向直行的由徐云祥驾驶的杭1353961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云祥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2月14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做出第0500647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位钟未让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徐云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中医院,于2012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46天。2013年5月7日,原告再次入住杭州市中医院,于5月8日出院,住院1天。2014年5月10日,原告第三次入住杭州市中医院,于2014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24天,三次住院合计71天。案件受理后,天安财保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势不构成伤残等级,其伤后所需的合理误工期限为360日左右(包括住院时间),其伤后所需的合理护理期限为120日左右,其伤后所需的合理营养期限为90日左右。再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二轻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孙位钟是该公司驾驶员。另查明,二轻公司为原告垫付过3995元护理费(计47天)及部分医疗费。孙位钟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案涉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孙位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商业险免赔率为20%。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3392.15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5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本院确认为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4634元,因被告二轻公司垫付过47天的护理费3995元,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8902.6元(44513元/年÷365天×(120天-47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43903元(44513元/年÷365天×360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2040元,本院根据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第一次鉴定的采信程度等酌定确认为1200元。7、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370元,本院认为,该损失虽未经天安财保定损,但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电动自行车有车损。原告提供了两份维修发票,第一份发票时间为2012年7月9日,第二份发票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而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2月,综合上述因素,本院确认原告该损失为22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443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等酌情确定为1200元。以上费用合计85067.75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642.15元,由天安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赔付10000元(优先用于支付非医保费用),余额19642.15元,由天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5713.72元(19642.15元×80%),由二轻公司承担3928.43元(19642.15元×20%)。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4005.6元,由天安财保在交强险伤残限额中予以赔付。鉴定费和车辆维修费共计1420元,由天安财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予以赔付。综上,天安财保在交强险中理赔原告65425.6元,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原告15713.72元,因孙位钟支付过原告2000元,故二轻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928.43元。二轻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由其与天安财保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云祥6542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云祥15713.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浙江二轻迅达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云祥1928.43元。四、驳回原告徐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6元,减半收取1073元,由原告徐云祥负担129元,被告浙江二轻迅达经贸有限公司负担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