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男,汉族,住六安市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时某任职于深圳市宝安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勤,因工作需要向拖欠租金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社区财富港大厦C座某租客催收租金,因无法找到该房租客,在无法打开某房门的情况下在管理处重新更换了某房的门卡,并趁无人之机利用其手上暂时保管的某房的门卡进入该房并将房内白色CCIO牌EX-TR150数码相机一部偷走。民警接警后将被告人时某抓获归案,依法扣押上述相机并发还被害人关某。经鉴定,涉案CCIO牌EX-TR150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永 国书 记 员 刘力星(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