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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长江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与史莲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史莲英,熊春云,襄阳市白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长江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北路9号襄阳市体育场西。代表人鞠鹏,长江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莲英,女。委托代理人王青松、宋洪成,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春云,男。委托代理人王小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白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白兰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刘俊德,白兰出租汽车公司经理。上诉人长江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莲英、熊春云、白兰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江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宙,被上诉人史莲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洪成,被上诉人熊春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白兰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9日8时20分左右,熊春云驾驶鄂FX00**小型轿车(车载郑小勤)行至襄阳市清河路红楼宾馆对面路口停车,乘车人郑小勤下车开门时,打开的车门撞上史莲英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史莲英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熊春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存在过错,是本次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小勤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史莲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熊春云、郑小勤将史莲英带至襄阳市传染病医院,熊春云离开,郑小勤带史莲英至传染病医院检查,后转入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住院7天。史莲英支付住院医疗费1325.50元。出院医嘱:出院伤口继续换药,术后2周返院拆线;术后3周拆石膏后加强肘部功能锻炼。2014年4月26日,襄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014年5月8日,史莲英再次到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骨折术后,住院30天,史莲英支付住院医疗费13038.61元。出院医嘱:继续药物巩固治疗,加强肘腕及肩部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诊;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4年6月8日,襄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载明:全休三个月。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31日,史莲英到忠信堂襄城中医康复保健门诊部治疗,支付医疗费2560元。2014年6月10日、2014年8月7日史莲英在襄阳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594.10元。2014年8月18日,经史莲英申请,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史莲英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史莲英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审另查明,史莲英系城镇居民。自2013年9月1日起在襄阳高新外国语学校担任招生副校长,月工资8000元,以货币形式支付。2014年4月19日,史莲英与杨传华、襄阳玲子家政服务部签订三方家政服务合同,约定由杨传华自2014年4月19日起对史莲英进行护理,护理工资100元/天。2014年9月11日,史莲英支付护理费9000元。肇事车辆鄂FX00**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熊春云,熊春云与白兰出租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鄂FX00**小型轿车在长江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熊春云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史莲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熊春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史莲英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予以确认。故史莲英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熊春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白兰出租汽车公司与熊春云系车辆挂靠关系,故白兰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长江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由熊春云承担。史莲英的损失中,医疗费17518.10元、误工费32000元(8000元/月×4个月,误工时间从史莲英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营养费555元(15元/天×37天)、护理费3700元(100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104195.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史莲英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熊春云辩称事故发生后向史莲英垫付587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费用系乘车人郑小勤垫付,与熊春云无关,故对熊春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长江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熊春云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后有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后,熊春云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并非逃离,而是送史莲英到襄阳市传染病医院检查,故对长江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长江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又辩称,史莲英已退休,不存在误工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史莲英的上述损失,由长江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向史莲英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3882元。二项合计93882元。不足部分8813.10元,由长江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扣除免赔部分(20%)1762.62元,长江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还应赔偿7050.48元。剩余部分3262.62元,由熊春云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史莲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932.48元;二、熊春云赔偿史莲英各项损失人民币3262.62元;三、襄阳市白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熊春云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史莲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90元,由史莲英负担100元,熊春云负担490元。上诉人长江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熊春云在事故发生后主观上为逃避法律责任,客观上未对受害人积极求助,应认定为肇事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史莲英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存在误工损失,且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史莲英未提供银行流水及纳税凭证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按照8000元/月的标准赔偿误工损失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多承担了39050.48元赔偿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史莲英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熊春云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关于误工费计算错误的请求。被上诉人白兰出租汽车公司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熊春云在事故发生后已报警,其虽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但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将史莲英送到襄阳市传染病医院检查,因此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且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也未认定熊春云存在肇事逃逸,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商业三者险不应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史莲英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史莲英在一审提供了其与襄阳高新外国语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及襄阳高新外国语学校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实其因伤误工导致收入减少。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仅提出分析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主张史莲英误工费计算不当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长江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 勇审 判 员  柳 莉代理审判员  田在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