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青民初字第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瞿永兴与万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永兴,万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青民初字第0858号原告瞿永兴。委托代理人王晓宇(受瞿永兴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寒琴(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职员。原告瞿永兴与被告万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永兴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宇,被告万鹏,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寒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永兴诉称:2013年3月1日8时46分许,万鹏驾驶其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在锡澄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金三角精品西厅通道叉口地段由西向东借道左转弯行驶时,车辆的左前角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他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前部相撞,造成他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认定:万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万鹏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鹏赔偿他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70%计21275.65元,其余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再予以明确。2、判令太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公司为万鹏所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万鹏辩称: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1日8时,万鹏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锡澄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金三角精品四厅通道叉口地段由西向东借道左转弯行驶时,车辆的左前角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瞿永兴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前部相撞,造成瞿永兴跌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6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第3202818201352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万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瞿永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瞿永兴被送往江阴市南闸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于2013年3月11日好转出院(住院10天)。瞿永兴于2014年6月1日再次至江阴市南闸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5日出院(住院4天)。查明二:因瞿永兴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30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对瞿永兴提供的相关病史资料进行质证,同时协商确定鉴定机构。2014年11月10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瞿永兴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1月17日做出锡诚(2014)临鉴字第29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瞿永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少于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瞿永兴花费鉴定费2447元。2014年12月11日,瞿永兴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费用114843.29元,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万鹏承担70%的赔偿责任。2015年1月13日,瞿永兴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其的车辆损失1200元。查明三:苏B×××××小型轿车为万鹏所有,太保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查明四: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对瞿永兴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一致确认的有:医疗费2127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200元、鉴定费2447元。对瞿永兴主张的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95元,万鹏、太保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瞿永兴从事快递投送工作。万鹏已垫付瞿永兴医疗费10000元。瞿永兴的母亲卜惠英(1936年9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共生育包括瞿永兴在内三个子女。查明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瞿永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万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瞿永兴自负。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鹏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村委会证明、户籍信息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评估单、修理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赔偿责任的确定,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瞿永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据相关规定予以确认。1、对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营养费。营养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天,营养费标准可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故营养费确定为1080元(18元/天×60天)。3、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定为60天,瞿永兴主张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未超过相应江阴市护理费标准,其护理费确定为3600元(60元/天×60天)。4、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天,对于误工标准,瞿永兴从事快递投送的工作,其主张的误工标准(3000元/月)并未超过2012年江苏省邮政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46896元的标准,故其误工费确定为11835.62元(3000元/月×12个月÷365天/年×120天)。5、被扶养人生活费。瞿永兴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对其劳动能力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对瞿永兴主张的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其每月享有的政府补贴250元应予以扣除。故其母亲卜惠英的生活费应确定为2895.17元{(20371元/年-250元/月×12个月/年)×5年×10%÷3}。综上,瞿永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27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11835.62元(3000元/月×12个月÷365天/年×120天)、残疾赔偿金67971.17元(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2895.17元{(20371元/年-250元/月×12个月/年)×5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200元,共计110914.34元。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8306.79元。超出的部分,由万鹏赔偿8825.29元(12607.55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瞿永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10914.3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赔偿98306.79元(包括精神抚慰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瞿永兴;由万鹏赔偿瞿永兴8825.29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7909元,仍应赔偿916.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瞿永兴。(支付给瞿永兴的款项应直接汇入瞿永兴帐户,户名:瞿永兴;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阴支行)二、驳回瞿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元,鉴定费2447元,合计2987元(瞿永兴已预交),由瞿永兴负担896元;由万鹏负担2091元(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王矛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张秀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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