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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6

案件名称

王文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王文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刑初字第663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明,绰号“明明”,农民。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伟、郑华,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4)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明犯贩卖毒品罪、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华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明及其辩护人王伟、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买毒品罪1、2013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文明在昌乐县佳乐家超市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林敬羽、杨井勇1克冰毒。2、2013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文明在昌乐县检察院家属院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林敬羽、杨井勇冰毒一克。3、2013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文明在昌乐县宝石城路口以1500的价格卖给杨井勇冰毒5克。4、2013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文明在昌乐县宝石城路口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林敬羽、杨井勇冰毒3克。5、2013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文明在昌乐县KTV一条街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林敬羽、董庆宾冰毒5克。6、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文明在昌乐县宝石城路口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杨井勇冰毒1克。7、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文明在昌乐市高速路口大桥南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振远和“琪琪”冰毒2克。8、2013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文明在寿光东城全福元附近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振远冰毒3克。9、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文明在寿光菜博会处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振远冰毒3克。10、2013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文明在寿光东城全福元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振远冰毒2克。11、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文明在寿光市羊田路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振远冰毒1克。12、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文明在寿光菜都路和圣城街交叉路口处以1050元的价格卖给王振远冰毒3克。13、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文明在昌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亮冰毒1克。14、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文明在昌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亮冰毒1克。15、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文明分16次在昌乐市肯德基处卖冰毒16克给赵利军。二、交通肇事罪2014年1月12日10时35分,被告人王文明驾驶牌号为鲁G×××××(事故时悬挂挪用号牌鲁G×××××)蓝色起亚轿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稻田镇王望邮电局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宏图驾驶的牌号鲁V×××××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鲁V×××××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后撞到路边推行电动车等待过路口的刘某,致使刘宏图、刘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文明驾车逃逸。后经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重伤。2014年4月21日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文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文明对指控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提出起诉书指控第1、5、6、7、9、10、12笔犯罪不属实,其卖给赵利军二次合计2克的辩解意见;对指控的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部分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3年4月份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文明先后十一次贩卖给林敬羽、杨井勇、王振远、李亮、赵利军等人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9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4月份,被告人王文明在昌乐县检察院家属院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林敬羽、杨井勇冰毒1克。2、2013年4月份,被告人王文明在昌乐县宝石城路口处以1500的价格卖给杨井勇冰毒5克。3、2013年5月份,被告人王文明在昌乐县宝石城路口处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林敬羽、杨井勇冰毒3克。4、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文明在昌乐县宝石城路口处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杨井勇冰毒1克。5、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文明在寿光市东城全福元附近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振远冰毒3克。6、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文明在寿光市羊田路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振远冰毒1克。7、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文明在昌乐县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亮冰毒1克。8、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文明在昌乐县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亮冰毒1克。9、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文明先后三次在昌乐市肯德基餐厅处卖给赵利军冰毒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杨井勇证实,其先后五次单独或伙同林鑫(又名林敬羽)到昌乐县从“明明”处购买冰毒。其中,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买二次共2克;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5克;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3克;其与李志以4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克。(2)林敬羽证实,其先后五次到昌乐县从“明明”处购买冰毒。其中,与“琪琪”到昌乐县佳乐家附近向“明明”购买冰毒1克;与杨井勇一起买过三次冰毒,分别是1克、1克和3克;还和董庆宾去购买过冰毒5克。(3)李亮证实,2014年1月4日和同年1月20日,其分别从“明子”处购买冰毒各1克。(4)赵利军证实,从2013年12月到2014年5月份其共计从“明明”处购买了16次冰毒,每次一克,共计16克。(5)王振远证实,其自2013年10月份先后六次从王文明处购买冰毒。其中,与刘琪买了冰毒2克;其单独买了五次,分别是3克、3克、2克、1克、3克。2、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林敬羽、杨井勇、赵利军辨认,确定“明明”的真实身份为被告人王文明。经被告人王文明辨认,确定“佳佳”真实身份为赵利军,“李志”真实身份为李亮。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文明的供述已记录在案。二、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2014年1月12日10时35分,被告人王文明无证驾驶牌号为鲁G×××××号(事故时悬挂挪用号牌鲁G×××××)蓝色起亚牌轿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稻田镇王望邮电局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宏图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鲁V×××××小型普通客车失控,撞到在路边推行电动车等待过路口的刘某,致使刘宏图、刘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文明驾车逃逸。后经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重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文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吴少娜证实,2014年1月的一天,其给王文明打电话,王文明称在寿光市稻田镇一个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2)刘宏图证实,2014年1月12日中午其驾车沿着王望邮电局东侧南北沥青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一辆蓝色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车的右后侧有一人受伤,对方驾驶员看到有人受伤后驾车逃逸。2、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3、鉴定结论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伤情属重伤二级。4、书证(1)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王文明无驾驶证。(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各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情况。(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文明的身份情况。(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文明的供述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文明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凤丽审 判 员  张治中人民陪审员  杨立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建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