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商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道省与李仁勇、李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省,李仁勇,李夏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2253号原告:王道省,居民。被告:李仁勇,农民。被告:李夏莲,农民。原告王道省与被告李仁勇、李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慧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王道省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李夏莲价值200000元的财产。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勇、李夏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省起诉称:被告李仁勇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李夏莲提供担保。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8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仁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4000元(200000元×2%×11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夏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道省提供证据如下:①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仁勇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李夏莲提供担保的事实;②中国农业银行凭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李仁勇、李夏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李仁勇、李夏莲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仁勇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王道省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李夏莲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8日,此后未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王道省与被告李仁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现被告李仁勇未归还,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应核减为按照四倍计算,且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部分应抵扣本金。经计算,截止2013年12月28日,借款本金为199200.8元。被告李夏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书面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仁勇追偿。被告李仁勇、李夏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仁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道省借款199200.8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7日为41274.41元,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夏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仁勇追偿;三、驳回原告王道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李仁勇、李夏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严慧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