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杨红与被告周响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李杨红,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谢承美,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响军,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杨红与被告周响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杨红的委托代理人谢承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响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杨红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2011年开始,被告在外经营服装生意,一直在原告处进货,同年10月30日,被告在原���经营的邵东县工业品市场1128号摊位购买服装,被告当时没有现金支付,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810元,并当即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响军支付原告李杨红货款10810元。被告周响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响军与原告李杨红多年来有生意往来,2011年10月30日,被告周响军在原告李杨红处二次购买服装,因当时未支付货款,故向原告李杨红出具了两份欠条,共计欠李杨红10810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户籍资料、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周响军在原告李杨红处购买服装,欠原告货款1081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李杨红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响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杨红货款10810元。如被告周响军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元,由被告周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周响军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赵霞辉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